近日,中國計算機學會建議中國立法機構盡快制定《反禁運法》,部分中國IT人士也為反禁運立法搖旗吶喊。但目前中國媒體報道中的的反禁運立法建議都明顯缺乏法律常識。
禁運決策的主體是外國政府,跨國公司只是服從監管,因為美國政府的禁運決定懲罰跨國公司是張冠李戴,缺乏法律常識
中國計算機學會在其《關于制定<反禁運法>的建議》中聲稱《反禁運法》應“通過規定對我國禁運的裝備、器材、技術及軟件等在我國研發成功以后,一定時期不得進口或征收高額關稅等反制措施,以保護我國的國家利益、民族產業利益和科技人員的積極性。” 部分支持人士走的更遠,聲稱“對于禁運的外國廠商在解禁后需要重點審查十年,不予其銷售”。
但事實上,做出限制商品出口決策的主體是外國政府,出口公司作為其司法轄區內的商業機構只能服從政府監管。以近日美國政府行政限制因特爾等公司向中國四家機構出口芯片一案為例,英特爾就曾在接受媒體詢問時聲稱對這次出口限制表示不解,但“既然美國政府得出了結論,公司必須遵守美國法律”。荒謬的是,《反禁運法》支持者的主張的反禁運措施對外國政府和企業不作區分,最終付出代價的卻是無辜的外國企業,而不是做出禁運決策的政府部門。對于外國企業來說,被本國政府限制出口商品已經讓其利益受損,如果禁運解除后又被中國法律限制進入市場,外國企業相當于為其所在地政府的政策買了兩次單。這種張冠李戴的主張明顯是缺乏法律常識的表現。
若進口高技術產品受到限制,可在45天內向美國政府申訴召開聽證會:如果證據令人信服,美國政府就要解除出口限制
如果商品進口受限方認為出口國政府限制其進口某種商品的理由明顯不合理,首先應該在其法律框架下尋求申訴進行權利救濟。根據美國負責高技術產品出口管制的政府商務部產業和安全局(Bureau of Industry and Security, BIS)的規定(15 CFR Part 756),受限制的企業或個人可在被通知之日起45天以內向BIS提交申訴申請。BIS會隨即召開聽證會,如果受限企業或個人的證據讓人信服,BIS就需要解除對該種商品的出口限制。實際上,在談及限制向中國四家機構出口芯片一事時,美國商務部長普里茨克就提到相關機構如果不滿出口限制,可以向商務部申訴召開聽證會。
若行政申訴的權利救濟嘗試失敗,還可以訴諸世貿組織的爭議解決程序:1975年,瑞典曾以國家安全為由限制商品進口,受影響國家向世貿組織隨即上訴,瑞典被迫解除進口限制
另外,如果商品進口受限方認為禁運理由不合理,且出口國的行政上訴機制不夠公平,還可以通過訴諸世貿組織的貿易爭端解決機制(DSB)。國際貿易法專家馬丁·斯密茨(Martin Smeets)在《全球對話》上的《WTO與經濟制裁》一文給出了一個實例:1975年11月,瑞典曾對部分鞋類的進口數量進行了限制,認為進口鞋類威脅到了本國鞋類產品的生產能力,從而影響了戰爭時期和緊急狀況下本國的應急能力。受影響的國家隨即訴諸世貿組織的爭議解決機制。專門成立的委員會最終認為瑞典的主張不成立,瑞典也因此宣布結束對皮鞋和橡膠鞋類的進口數量限制。
“中國自主研制高新技術產品后,美國馬上對中國市場進行傾銷”的說法毫無根據:1993年,美國政府解除對中國高科技設備出口限制跟中國研發同類設備無關
《支持設立《反禁運法》的人士認為,中國研究機構研發出被禁運裝備、技術及軟件等以后,“美國和其他國家往往立即解禁該類產品與技術,向我國大肆傾銷”,并指出實例:1993年10月中國研究機構研發出“曙光一號”3天后,“美國立即解除了該等級設備對中國的禁運”。但這一說法和事實相去甚遠。根據美國國會研究處的資料(96-272 F)和《紐約時報》的報道,美國政府正式解除該項出口限制的時間是1993年12月9日,解除限制的主要原因是克林頓總統希望在防大規模殺傷性武器擴散方面推動和中方的合作:既不是中國媒體宣稱的“中國研發出來的設備美國3天就解除禁運”,禁運解除的理由也跟中國企業的“自主”研發毫無關系。最終由美國克雷公司(Cray)出口到中國的產品僅800萬美元,也根本無法達到中國媒體所謂“傾銷”的標準。
對于傾銷行為,已有世貿組織的《反傾銷協約》和中國《反傾銷協定》界定,和禁運無關,無需另設法律
不看動機只看事實是法律最基本的原則。如果中國企業認為國外競爭者在中國企業研發出同類設備后對中國的銷售行為構成傾銷,無論外國企業傾銷出于什么動機,中國企業都應訴諸中國業已存在的《反傾銷條例》向中國商務部申請調查,并由其根據世貿組織的《反傾銷協議》的標準認定傾銷事實。對傾銷行為的認定,和傾銷者的動機、傾銷商品是否被禁運、或傾銷行為與“國產”同類商品研發時間的先后都毫無關系。